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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外号毛毛、阿毛),无业。2006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于同月2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民军,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江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5月11日延期审理。案件于2015年6月9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温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江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湖菜场“骆海军”住处,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代某。
2、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毛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湖宾馆307房间内,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并先后容留徐某、代某在其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期间,因张某乙向被告人毛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毛某经与徐某商量,从徐某处分出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乙,后容留张某乙在其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毛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心怡宾馆201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徐某、代某、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9月4日下午,徐某要求被告人毛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毛某即以2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后在奉化市锦屏街道金网网吧内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给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5元,后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毛某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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