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248号(2)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毛某处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1日凌晨,其电话联系毛某以3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一克冰毒。毛某把其带至奉化东湖菜场附近东湖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其就用毛某事先做好的吸毒工具吸毒,毛某看到后一起吸了,总共吸了0.8克,还剩下0.2克交给毛某让他藏着。到早上6点多的时候,代某(外号大奔)给毛某打电话后来到了宾馆里,不久后,“小云”(张某乙)打电话给毛某要货,毛某告诉了“小云”房间地址,“小云”到了房间后毛某给了其一小包冰毒,之后“小云”在房间里开始吸食冰毒,毛某和代某也吸食了一些。2014年9月4日上午10点左右,四人来到奉化市大田小区心怡宾馆,毛某登记开了一个房间。在房间里,毛某从身上拿出一点冰毒,随后制作了吸毒工具,四人在房间里轮流吸食了冰毒。2014年9月4日下午13时左右,其与毛某、代某、“小云”在心怡宾馆吸食完毒后去网吧上网,到了宾馆门口,其给了毛某280元去买毒品,毛某到了网吧后给了其一包用塑料袋装的冰毒。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小云”,2014年9月的一天,其电话联系“阿毛”(毛某)购买毒品,在奉化市东湖菜场附近东湖宾馆307房间向毛某买到100元毒品,钱是通过宁波游戏大厅将100元买的银子直接充值到“阿毛”给的账号上。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毛某辨认出奉化市岳林街道前方路50号东湖宾馆三楼307房间,就是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场所,并辨认出本案中“小云”就是张某甲。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4日对毛某、徐某、代某进行了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于2014年9月15日对张某甲进行了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毛某、徐某、代某因在奉化市大田小区心怡宾馆201房间吸食冰毒被行政处罚。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一千元。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于2014年9月4日下午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大路金网网吧内被抓获,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二十日。后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5日11时许在奉化市长汀西路被公安机关抓获。
9、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毛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毛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骆海军打电话向其买冰毒,其就在东湖菜场骆海军住处把约1克毒品交给了骆海军,到了房间后看到代某也在,后骆海军分给代某的毒品少了,其才知道这次是他们几人合伙购买的毒品。2014年9月1日凌晨,徐某打电话向其买1克冰毒,其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1克冰毒。后两人到被告人毛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东湖宾馆开好的307房间一起吸食了冰毒。后来“小云”(张某甲)打电话向其购买100元的冰毒,其就让“小云”在网上划给徐某100元的银子,并分出0.2克冰毒给了“小云”,后来“小云”在房间里把这些冰毒吸光了。期间代某也来到了307房间,也跟着吸食了冰毒。2014年9月4日上午,其用一本捡到的身份证在奉化大田小区白水路那边“心怡宾馆”登记开了一个房间,房间号是201,其与徐某、代某、“小云”四人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2014年9月4日下午,其与徐某、代某、“小云”从心怡宾馆出来,徐某让其帮他买冰毒,并给其280元钱,其拿到钱后打电话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约0.6克,之后其把冰毒交给了徐某,从中获利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向代某、徐某、张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证人代某、徐某、张某乙的证言能相互映证,足以形成证据锁链。2014年9月1日凌晨,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毛某购买1克冰毒,被告人毛某同意卖给徐某冰毒,双方约定了350元的价格,后毛某将毒品交给了徐某,该起毒品贩卖事实清楚。被告人毛某在侦查阶段陈述将1克冰毒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价款徐某欠着,后又在庭审中辩称该1克毒品算是送给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当日凌晨,张某乙电话联系毛某向其购买冰毒,毒品也是毛某给的张某乙,张某乙按照毛某的要求支付了价款,至于实际是谁收到的钱不影响对毛某贩卖毒品的认定,被告人毛某和辩护人对该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9月4日,徐某给了被告人毛某280元买毒品,被告人买了200元毒品,被告人毛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获利25元(已剔除车费)有着明显的事实依据,其后关于该25元是车费或饮料钱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可以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