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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转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胡路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下午,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岳林街道金钟广场2号门楼下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口角争执,遂纠集了被告人毛某与葛某乙、郑某(均另案处理)欲对被害人陈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毛某与王某甲、葛某乙、郑某在金钟广场2号门楼下碰面后来到夜上海KTV,看到被害人陈某乙后即上前抓住被害人陈某乙将其推进包厢,并对被害人陈某乙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毛某用拳头打被害人陈某乙头部,葛某乙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小刀捅了被害人陈某乙腹部一刀并用拳头及其他物品打被害人陈某乙头部,王某甲用拳头打被害人陈某乙头部,并用脚踢被害人陈某乙腹部,郑某用拳头打被害人陈某乙头部,最后导致被害人陈某乙因遭刀刺击致肝破裂伴腹腔出血,腹部软组织裂伤。经奉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毛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甲、葛某乙、郑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林某、董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收条,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婷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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