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甬奉刑初字第6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转取保候审,又于2015年1月16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艺、胡路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樊某因负债累累,遂向被害人董某谎称自己在奉化市溪口镇上山村有一套拆迁安置房要低价出售,后被告人樊某又利用被害人购房心切,编造必须在上山村村干部出去旅游前交付购房定金10万元的谎言,从被害人董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樊某得款后,将上述款项用于还债和挥霍一空。同年11月底,被害人董某从上山村村委会处得知自己被骗,并发现被告人樊某已逃至外地并失去联系。
2014年1月7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一旅馆内将被告人樊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樊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董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竺某、唐某、徐某、张某的证言、收条、领条、人口信息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骗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对被告人樊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斌
人民陪审员 童芝佩
人民陪审员 周亚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