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7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2008年9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3日转监视居,于同年7月22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仁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乘坐其朋友万某未驾驶的轿车至本市岳林街道建设弄11幢4号大饼摊门口(福星路上)时,因万某未驾驶的轿车刮擦了大饼摊门口停放的三轮车,被告人林某即下车与三轮车车主发生争吵,后又叫来单某、张某二人欲与三轮车车主再次争吵。因三轮车车主已先行离去,被告人林某遂迁怒于大饼摊摊主被害人吴某,强行要求被害人吴某说出三轮车车主的去向,在逼问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林某将大饼摊摊位上摆放的牛奶等物扔至地下,双方发生相打。期间被告人林某采用刀砍、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吴某多处受伤。经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侧第6、7根肋骨骨折,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遭外力作用致右面部软组织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遗留一处长为0.8cm的损伤瘢痕,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1月14日晚,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新丰路鼎达调剂商行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到案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林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单某、万某未、李永波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逞强好胜,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林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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