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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浙B×××××的普通二轮摩托从奉化市岳林广场出发驶往奉化市锦屏街道城西岙村家中。0时30分许,当车行至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屏南路与城基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朱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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