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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于2014年1月2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6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甬奉溪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联胜村岭下自然村主体用房建筑面积为465.2平方米的房屋腾空并移交给原告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孙某拒不执行判决,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奉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向被告人孙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于同年9月6日依法发出限期腾房的公某,并多次对其进行说服教育,但被告人孙某仍拒不执行判决。2013年12月3日上午,奉化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蒋某、沈某等人到奉化市溪口镇岭下村被告人孙某家依法强制执行时,被告人孙某先是锁门不让执行人员进入被执行的房屋,后又采取从楼上向执行人员泼洒含汽油的液体,并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到楼下威胁执行人员,威胁跳楼等方式,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致使法院执行工作无法进行。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履行了(2012)甬奉溪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内容。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月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拒不履行判决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宣某、沈某、吴某、蒋某的证言、执行现场录像、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证明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公某、工作证、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情况说明、说明、奉化市溪口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对孙某从轻处理的报告、宁波市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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