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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居民。2014年12月18日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1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某在本市尚田镇尚一村鸿翔宾馆202房间内,容留王某甲、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单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王某甲、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单某因吸毒在本市尚田镇尚一村鸿翔宾馆门口被民警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单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某、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庄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 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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