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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大,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为能免费吸食毒品,通过电话联系、银行转账等方式帮田某、“海运”从他人处购买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后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锦屏街道北街村的家中,容留田某、“海运”吸食上述毒品。
2.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为能免费吸食毒品,通过电话联系、银行转账等方式帮洪某从他人处购买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后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锦屏街道北街村的家中,容留洪某吸食上述毒品。
3.2015年1月2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为能免费吸食毒品,通过电话联系、银行转账等方式帮田某从他人处购买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后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锦屏街道北街村的家中,容留田某、“王头”吸食上述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洪某、陈某甲、陈某乙、范某的证言、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某、到案经过、搜查笔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也无异议,主要辩称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而且只是为了免费吸毒并没有赚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又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制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军
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迪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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