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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2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良勇,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林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至3月28日期间,被告人冯某在临海市先后四次采用通过电子邮箱编辑银行虚假汇款到账的信息,并发送至被害人庄某达的手机,然后又假借汇错账户为由要求被害人庄某达将款项打回其指定账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庄某达的钱财。被害人庄某达受骗后先后四次从自己的卡号为62×××89的工商银行卡上转账给被告人冯某合计人民币56880元。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冯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庄某达人民币2100元。
2、同3月18日,被告人冯某通过上述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庄某达人民币4930元。
3、同月21日,被告人冯某通过上述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庄某达人民币19950元。
4、同月28日,被告人冯某通过上述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庄某达人民币29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庄某达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4月19日在临海市金马假日宾馆房间被临海市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达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账户清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主要提出被告人冯某一直认罪伏法,而且积极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冯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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