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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本案寻衅滋事行为,于2015年2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月2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应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应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应某甲、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应某甲、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俞某在本市岳林街道盈港大厦KTV唱歌后乘电梯下楼,在电梯内与被害人邬某乙的朋友发生身体碰撞,被害人瞪了被告人俞某一眼,后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劝止。下楼后,被告人俞某告诉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欲殴打他人的想法后,跟随被害人来到浦发银行门口并上前拉住被害人的衣服,双方开始相互拉扯,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见状后上前帮忙,被告人俞某、应某甲、应某乙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邬某乙左踝受伤。经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邬某乙因遭外力作用致左内外踝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俞某被传唤并被行政拘留,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分别被抓获。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协商解决,被害人邬某乙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应某甲、应某乙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邬某甲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俞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对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应某甲、应某乙无视国家法纪,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庄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 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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