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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转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任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市溪口镇中兴路牛肉干面店出发驶往状元岙。9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中兴路与牌门路叉口处时,车身与葛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任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任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4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的证言、身份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现场照片、出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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