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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陈铭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冯某与李某、马某(已判刑)因经济拮据,合伙购置刀具并预谋实施抢劫。当晚22时许,被告人冯某与李某、马某从奉化市江口街道下横村窜至奉化市区,并在途中商定抢劫出租车司机。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与李某、马某在奉化市大成路与南山路交叉口附近以打车为名搭乘了被害人邵某驾驶的浙B×××××出租车,后被告人冯某指引被害人邵某将车开至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后竺村东房公交车站旁边,停车后,被告人冯某等人遂采用刀架脖子、言语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邵某处劫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杂牌旧手机(无法估价)1只。得手后,三人往江口方向逃跑,途中被告人冯某将抢得的手机丢弃,抢得的现金三人用于上网等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5月7日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折叠式小刀一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马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折叠式小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望予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持械、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按照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式小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  胡志兴
人民陪审员  郑 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婷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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