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136号(2)
6、宁波市豪升生猪精品园、奉化市新联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验收表等,证实宁波市豪升农业公司、奉化市新联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验收情况,其中参与验收豪升农业公司的人员包括被告人周某。
7、赃款存入通知单,证实被告人周某已于2014年9月26日退赃7万元。
8、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豪升公司实际管理者。2011年10月的一天,为让豪升公司尽早列入农业局精品园项目,其在被告人周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周某人民币2万元;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为了让豪升公司顺利通过验收,其在奉化市爱伊美会议室送给被告人周某人民币2万元。其在申报精品园区项目及验收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给过其关照。
10、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奉化新联达农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下半年,新联达公司正在申报生猪精品园项,其为了使项目顺利成功申报,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被告人周某的办公室送给周某人民币3万元。
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的时候,其担任农业局产业指导科科长。产业指导科的职责主要是市农林业重大项目申报、实施、规划等,包括宁波市现代农业园区项目(生猪养殖精品园建设项目)。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要求其为豪升公司申报生猪养殖精品园项目予以帮忙,其答应了。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的精品园项目在爱伊美酒店进行竣工验收评审,评审结束后,陈某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要求其在项目竣工整改时给予关照,同时对项目顺利通过验收表示感谢。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蒋某到其办公室送其人民币3万元,要求其为新联达申报生猪养殖精品园项目予以帮忙,其答应了。2014年9月17日晚上,其向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于同月26日退赃人民币7万元。
12、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的另案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证人陈某、蒋某的证言、申报精品园建设项目请示、下达精品园建设项目计划、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验收表、总结报告、职务任免的通知等证据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已上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万元予以没收(已由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斌
人民陪审员 缪祥助
人民陪审员 江凯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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