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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农民。2009年7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日转监视居住。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某因欲承包本市锦屏街道外应村工程没有成功一事而迁怒于该村书记即被害人应德根。2014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应某在该村村委会门口碰到被害人应德根,趁被害人应德根不备之机,用柴刀将其右肘部砍伤。经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应德根因遭刀砍击致右肘部远端粉碎性骨折、肘关节囊破裂、肱三头肌及肱肌断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应某向奉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应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应安均的证言、被害人应德根的陈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应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应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应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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