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505号(5)
22.奉化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民警刘航勇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4日15时左右,民警王某告诉其,汪某在出警过程中被人围攻,要求支援,其与王某带协警赶至现场;汪某与协警张某丁、张某戊被一群人围在中间,汪某整个嘴唇都是血,脸部有轻微浮肿,警服右肩章被撕掉不见,汪某称在执法过程中被张某甲等人殴打,围观人员起哄,并辱骂、威胁、推搡民警;后张某甲要离开,其叫张某甲不要离开,张某甲到汪某面前打了汪某右脸部一巴掌;十几分钟后,巡特警民警到现场,要将张某甲等人带至江口派出所,张某甲抓汪某的衣服、头发,想再次殴打,后被带上巡特警警车的事实。
23.奉化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民警王某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4日15时左右,汪某来电话称在执法时被人围攻,要求支援,其与民警刘航勇带着协警赶到现场;汪某与协警张某丁、张某戊等人被一群人围在中间,汪某警服右肩章不见了,嘴唇浮肿有很多血迹,得知汪某在执法过程中被张某甲等人殴打;刘航勇及随后赶到的其他民警维持秩序时,张某甲又打了汪某右脸一巴掌,并抓汪某的衣服,头发,想再次殴打汪某,被民警及时阻止并带上警车的事实。
24.奉化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民警林君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其接到民警汪某的电话,称他和民警王某等人在南浦一沙场内依法传唤张某甲时遭到张某甲及其朋友阻碍并被殴打,汪某请示是否执行强制传唤,其告知汪某当场执行强制传唤的事实。
25.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复印件,证实汪某伤后在奉化市中医院等医院治疗,其伤情为外伤性鼓膜穿孔等的事实。
26.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汪某因外力作用致口唇粘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伤后六周不能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7.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28.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身份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又伙同他人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寻衅滋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该部分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两罪,应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裘龙翔
人民陪审员 周 浩
人民陪审员 俞亚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印静儿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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