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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民军,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胡路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及其辩护人江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前与被害人邬某有过节,2014年10月10日早上,在本市西坞街道蒋家池头村菜场内,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采用拳打脚踢及用棍棒敲的方法,突然对被害人邬某实施殴打,以致被害人邬某眼部等多处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邬某因外力作用致左眼视网膜裂孔、右眼眶内壁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伤后眼底检查见左侧视网膜裂孔伴出血,予左眼视网膜激光光凝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传唤至奉化公安局西坞派出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会诊记录,出院记录,证人胡某、王某、戴某、蒋某、徐某丙、徐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邬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用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也供认不讳。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徐某乙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徐某乙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前与被害人邬某有过节,2014年10月10日早上,在本市西坞街道蒋家池头村菜场内,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采用拳打脚踢及用棍棒敲的方法,突然对被害人邬某实施殴打,以致被害人邬某眼部等多处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邬某因外力作用致左眼视网膜裂孔、右眼眶内壁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伤后眼底检查见左侧视网膜裂孔伴出血,予左眼视网膜激光光凝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传唤至奉化公安局西坞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取得了被害人邬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身份信息,均系成年人。
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民事赔偿7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系被书面传唤到案。
4.证人王某、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早上5时30分左右,其看见徐某甲一手抓着邬某的头发将邬某的头按在摊位上,一手拿着木棍在打邬某,徐某乙也拿着木棍在打邬某。邬某被按倒在摊位上,根本没有还手的机会。
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把妻子邬某送到医院治疗,邬某身上多处受伤。
6.证人徐某丙、徐某丁的证言,证实村民徐某乙智力低下,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由妹妹徐某甲照顾。
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徐某乙和徐某甲打了邬某,其没有打邬某,只是在拉架。
8.被害人邬某的陈述,证实其原先因为一个亲戚的事情和徐某甲家有过口角纠纷,后来徐某甲的哥哥徐某乙就经常去找麻烦,把其摊位上的泡沫箱弄坏,其有时候就骂几句。2014年10月10日早上5点半左右,其在西坞街道姜家池头村卖海鲜,这时徐某甲、徐某甲哥哥徐某乙一起冲过来用木棍对其进行殴打,且阻止村民拉架,其头部及身体多处被打,后来被村民强行拉开。民警赶到现场后,蒋某把其送去医院。
9.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徐某乙打了邬某,胡某在劝架。其和邬某先骂起来,后来就打在一起,接着其哥哥徐某乙拿着木棍帮其打邬某。相互拉扯的过程中,其将邬某的头部按倒朝摊位上撞了一下。徐某乙是智障。
10.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徐某甲打了邬某,胡某在劝架。其看见妹妹徐某甲和邬某打架后,其跑回家拿木棍去帮忙,用木棍朝邬某打了好几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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