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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656号(2)
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病历、会诊记录,证实被害人邬某因外力作用致左眼视网膜裂孔、右眼眶内壁骨折及全身多次软组织伤,伤后眼底检查见左侧视网膜裂孔伴出血。目前双眼视力较伤前下降,右眼视力0.3(矫),左眼视力0.4(矫)。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4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2.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乙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要求对被告人徐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斌
人民陪审员  江凯俊
人民陪审员  谢旭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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