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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曹某在本市锦屏街道广南商城3区5幢一楼电子游戏机店内,放置1台“打鱼机”大型电子游戏机(有10个独立机位)、1台“极速全球通”大型电子游戏机(有8个独立机位)供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至同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已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经鉴定,上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案发后,上述电子游戏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向本院预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徐某、刘某、陆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电子游戏机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裘龙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印静儿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的;
有悔罪表现的;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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