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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3日奉化市公安局被抓获,于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11日转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椒江J61621两轮普通摩托车从本市岳林街道岳林广场出发驶往东郊。当晚23时34分许,当车行驶至岳林东路耶稣教堂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李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本案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脱,致使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无法将其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脱,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胡迪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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