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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4月5日到案,于同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湖海,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剑,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4月5日到案,于同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世红,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奇嵩,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4)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黄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根据奉化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5年6月20日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7月20日决定恢复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葛湖海、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余世红、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周奇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8月至1994年6月,浙江省象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象山一建”)承建奉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奉化市锦屏街道居敬小区29幢(原居敬街区5号地块1弄2幢),工程竣工后该房屋出售,住户40户。在房屋建造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建造该幢楼房的项目经理(工程负责人)、被告人吴某作为该建造项目的施工员及质量监督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未按图纸及建筑设计处变更单的要求组织工人施工;被告人黄某作为当时象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奉化市办事处主任,未认真履行对该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管职责。2014年4月4日上午,该幢楼房西侧2单位1至5楼粉碎性倒塌,被害人陈某乙被压死亡,多人受伤,财产损失重大。经“4.4事故技术专家组”对奉化市居敬小区29幢楼房坍塌事故原因技术分析认为:一、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墙体承载力和整体性严重下降。1.材料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如砂浆强度严重不足、部分混凝土构件强度不足等。2.未按图施工,如基础墙体厚度由370改为240等。3.构造措施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如未设马牙槎、钢筋锚固不足等。二、房屋使用不当,严重影响房屋整体性和墙体承载力。1.架空层墙体违规拆改严重。2.架空层部分房间改变使用功能。三、结构设计个别墙肢安全储备不足。且工程质量差是导致房屋坍塌的重要原因,房屋使用不当,造成该楼房屋整体稳定性和墙体承载力进一步降低,加速了房屋的坍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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