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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4月5日到案,于同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湖海,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剑,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4月5日到案,于同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世红,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奇嵩,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4)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黄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根据奉化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5年6月20日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7月20日决定恢复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葛湖海、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余世红、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周奇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8月至1994年6月,浙江省象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象山一建”)承建奉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奉化市锦屏街道居敬小区29幢(原居敬街区5号地块1弄2幢),工程竣工后该房屋出售,住户40户。在房屋建造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建造该幢楼房的项目经理(工程负责人)、被告人吴某作为该建造项目的施工员及质量监督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未按图纸及建筑设计处变更单的要求组织工人施工;被告人黄某作为当时象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奉化市办事处主任,未认真履行对该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管职责。2014年4月4日上午,该幢楼房西侧2单位1至5楼粉碎性倒塌,被害人陈某乙被压死亡,多人受伤,财产损失重大。经“4.4事故技术专家组”对奉化市居敬小区29幢楼房坍塌事故原因技术分析认为:一、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墙体承载力和整体性严重下降。1.材料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如砂浆强度严重不足、部分混凝土构件强度不足等。2.未按图施工,如基础墙体厚度由370改为240等。3.构造措施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如未设马牙槎、钢筋锚固不足等。二、房屋使用不当,严重影响房屋整体性和墙体承载力。1.架空层墙体违规拆改严重。2.架空层部分房间改变使用功能。三、结构设计个别墙肢安全储备不足。且工程质量差是导致房屋坍塌的重要原因,房屋使用不当,造成该楼房屋整体稳定性和墙体承载力进一步降低,加速了房屋的坍塌。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于友良、袁某、方某、张某、朱某、何某、李某乙、沈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工程档案、医院门诊病历、奉化市居敬小区29幢楼房坍塌事故原因技术分析报告、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黄某作为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吴某、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1997年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本案楼倒塌是多种原因造成,施工质量只是其中原因之一,还有该楼房的住户使用不当、拆改严重等多种原因,所以不能将所有的责任都由本案的被告人承担。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主要辩称其是在奉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配合调查的,不知是否属于自首。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吴某是受雇于被告人李某甲的,在施工过程中只有他一个施工员,难以面面俱到,管理到每一个环节,难免有所疏忽或疏漏;本案楼倒塌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并非唯一的原因,希望法庭能够考虑上述情况对吴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希望法庭考虑本案楼倒塌系多种原因造成,而且其年事已高,家中还有一个体弱多病的妻子,恳请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本案房屋倒塌系多因一果,而且房屋使用不当是倒塌的根本原因,施工质量缺陷不是根本原因,所以本案应当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被告人黄某只应当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而不能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2.本案楼房在倒塌前已经被鉴定为C级危房,而有关部门未及时采取措施,疏散、撤离住户,导致楼房倒塌后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未能避免。3.本案倒塌房屋是1994年建造,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当适用现行的刑法追究被告人的责任。4.被告人黄某已年逾古稀,但因家庭多次变故,现在还在打工维持家庭生计,而且其一贯表现很好,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更希望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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