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34号(3)
(9)证人袁某的证言:1993年其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奉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奉化居敬小区倒塌的29幢房子是象山一建建造的,其记得李某甲等人在那里造过房子。
(10)证人方某的证言:奉化居敬小区29幢房屋是奉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当时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房屋施工单位是象山一建,具体好像是一个叫李某甲项目经理在负责施工。
(11)证人张某的证言:其是1992年至2002年在奉化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上班,倒塌的居敬小区29幢房子是其公司开发的。该房屋的承建方是象山一建,承建方的具体负责人是李某甲。
(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其于1989年至1999年担任象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奉化居敬小区29幢倒塌的房屋是由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甲以其公司的名义承建的。黄某当时担任其公司在奉化办事处的主任,对李某甲承建的工程质量有监管的职责。
(13)证人朱某、何某的证言:其二人均系原奉化时代基础公司职工。奉化居敬小区29幢倒塌楼房的打桩工程是由奉化时代基础公司施工的,当时是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来打桩。
(14)证人沈某的证言:2014年4月4日上午,其母亲陈某乙和外甥女沈黛璐被奉化居敬路29幢房屋倒塌后压在里面,其中其母亲陈某乙被压死亡,其外甥女沈黛璐两个腿受伤,其中左腿高位截肢。
(15)奉化市地名办出具的证明,证实:1994年7月竣工的居敬街区5号地块1弄2幢房屋正式编号为居敬路29幢。
(1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根据奉化市公安局民警的电话通知,到象山县公安局大徐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同日,被告人黄某也根据奉化市公安局民警的电话通知到象山县公安局墙头派出所接受询问。
(17)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吴某、黄某及死者陈某乙、伤者沈黛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黄某作为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1997年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安全责任事故类犯罪成立的必要构成要件,而本案楼房倒塌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于2014年,也就是说1997年之前犯罪没有发生,那么就没有适用1997年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基础,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吴某系奉化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其到案,并非其主动投案,而且其在接受调查询问时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未涉及本案倒塌房屋施工质量所存在的问题及其所负有的责任等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吴某、黄某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房屋倒塌事故的发生系多种原因导致,可对被告人李某甲、吴某、黄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而且经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军
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
人民陪审员 王健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迪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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