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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武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椒江J53016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从本市岳林街道岳林广场出发驶往南渡村。0时30分许,当车行至本市甬临线23K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武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书、查某、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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