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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6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害人毛某乙因琐事在奉化市溪口镇岩头村西峰寺附近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柴刀刀背殴打被害人毛某乙左胸部,致使被害人毛某乙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毛某甲传唤至奉化市公安局溪口分局接受调查。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毛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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