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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奉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江某与朋友沈晓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锦屏街道银泰城普乐迪一楼出口处,沈晓勇见其前女友蔡某与他人正在玩耍,沈晓勇便走到蔡某身边与其打招呼。蔡某现任男友即被害人张某询问蔡某是否认识沈晓勇。蔡某否认认识沈晓勇。之后被害人张某与沈晓勇发生口角并打架。随后被告人江某上前帮助沈晓勇打架,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张某刺伤,导致被害人张某小肠多处破裂、肠系膜多处裂伤后腹膜裂伤、局部软组织裂伤、腹腔积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了赔偿五万元的和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3月6日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庄山路113号503室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尖刀、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和某、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江某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军
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
人民陪审员 孙赛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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