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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农民。2013年6月26日因故意伤害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0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于同年8月3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根据2009年6月9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迁堆放在汪南其与汪某房屋间公共行路中的砖头、柴草等杂物,恢复通行。被告人汪某不服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8日以(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驳回汪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汪某拒不履行上述判决。2009年10月16日,奉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根据汪南其的申请,依法向被告人汪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汪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人汪某仍拒不履行。2009年至2014年6月,奉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多次到该公共行路上强制执行,被告人汪某不但不配合执行,而且还多次在奉化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清理完毕的公共行路上重新堆放杂物,堵塞通道,并多次扬言法院清理完毕后还会再次堵塞通道,导致该执行案件长期无法解决,申请执行人汪南其不断地信访。2013年1月15日,奉化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本市萧王庙街道云溪村执行该案时,被告人汪某为发泄对执行的不满情绪,强推骑三轮车路过的汪南其,致使汪南其受伤。根据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甬奉江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汪南其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991.23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645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汪某也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12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拒不履行判决的事实。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汪某的近亲属代为解决了被告人汪某的执行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执行光盘、照片、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理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保证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近亲属代为解决了本案涉及的执行问题,可酌情对被告人汪某从宽处罚。被告人汪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军
人民陪审员 江志良
人民陪审员 厉建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迪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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