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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6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木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溪口镇大岙工业园区工地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工地钢管殴打王某乙的腿部及手臂,致王某乙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本案的民事赔偿已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裘龙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印静儿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的;
有悔罪表现的;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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