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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个体。2010年4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9日转监视居住,于2015年4月9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林某,汽车教练。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农民。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林某、柳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林某、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林某驾驶浙B×××××号汽车行驶至余姚市体育馆西路时与被告人芦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汽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后被告人林某向其参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人芦某支付了人民币7万元的保险金。理赔结束后,被告人芦某一直以其汽车没有完全修理好为由多次向被告人林某要求补偿。后为了弥补被告人芦某的损失并从中获取一些好处,被告人林某与芦某商量决定用浙B×××××号汽车再制造一起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并将交通事故制造地点定在奉化。
2014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芦某、林某经事先联系来到本市萧王庙街道柳家村准备制造交通事故。后因担心单方事故容易引起怀疑,被告人林某便找到其表弟被告人柳某,让后者驾驶电瓶车配合制造一起双方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金,并承诺给被告人柳某一定好处,被告人柳某表示同意。当日晚21时许,在本市萧王庙街道柳家村一工地的小路上,被告人林某驾驶浙B×××××号汽车(被保险人为被告人芦某)故意与被告人柳某驾驶的电瓶车及旁边的墙体相撞,制造了一起为避让电瓶车而撞到墙面的双方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芦某、林某、柳某通过该起交通事故向平安保险公司骗得保险金共计人民币50632.99元。
2014年9月28日,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在掌握线索的情况下,将被告人林某电话传唤至经侦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9日下午,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芦某到经侦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后奉化市公安局民警于当日对其执行拘留。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共同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50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林某、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褚某的证言、浙江省预售(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林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柳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林某、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林某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共同退缴赃款,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芦某、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柳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本案赃款50600元,由暂扣单位奉化市公安局退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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