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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无业。2014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2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邬某在其位于本市岳林街道秀水家苑36幢201室的家中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邬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邬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6月9日,民警根据线索于宁波市强制戒毒所内将被告人邬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在自己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胡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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