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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甲,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郁某甲驾驶驾驶室载人超员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奉化驶往舟山。当日7时许,当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519KM+700M处时,因未按规定变更车道,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追尾碰撞停于应急车道内由武某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其本人和其车内乘员被害人郁某乙、钱某乙、高某乙受伤,其中被害人钱某乙、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郁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郁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郁某甲与被害人钱某乙近亲属和被害人郁某乙自行协商处理完毕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钱某乙近亲属和被害人郁某乙的谅解。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郁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乙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履行部分赔偿款,并获得了被害人高某乙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甲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郁某乙的陈述、证人武某、高某甲、钱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监控录像、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车辆过磅说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预付凭证、奉化市殡仪馆尸体火化证明、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乙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乙的近亲属、被害人田某的近亲属、被害人郁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军
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
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迪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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