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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代理检察员胡路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岳林街道舒家村新世纪休闲网吧内,趁被害人丁某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丁某放在胸口的白色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83.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谷某、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货物销售小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被追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庄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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