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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黄某以找工作为借口将被害人韦某骗至奉化市岳林街道陈家岭小区1幢2单元404室。在此期间,为诱骗被害人韦某加入传销组织,包某(已判刑)指派被告人黄某及陈某乙、朱某(均已判刑)、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陪同逛街、上课、反锁大门、没收手机等方式限制被害人韦某的人身自由,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5日之久。
2015年4月30日,公安民警在奉化市西坞街道西坞村南河桥路20号-10暂住房内将被告人黄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徐某、曾某、郭某的证言、同案犯包某、陈某乙、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终止侦查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采用没收手机、反锁大门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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