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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瑞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工三路与北斗北路交叉口处时,与金某驾驶的浙B×××××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其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89㎎/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5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酒精检测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王瑞影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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