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甬宁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思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从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七七网吧门口乘一辆出租车至东门。在该出租车上,被告人陈某捡到柴某的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1张。次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东门边的宁波银行ATM机上,将柴某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900元转账至其兴业银行卡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柴某人民币59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从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七七网吧门口乘一辆出租车至东门。在该出租车上,被告人陈某捡到柴某的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1张。次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东门边的宁波银行ATM机上,将柴某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900元转账至其兴业银行卡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还柴某人民币59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4月22日23时许,其从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七七网吧门口乘坐出租车至东门。期间,其发现所乘坐的出租车后排座位上有2张银行卡及200元现金,后其将上述物品藏在身上。次日17时许,其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东门宁波银行ATM机上尝试输入建设银行卡密码并获成功,后将建设银行卡内5900元转入其卡号为62×××14的兴业银行卡内。
2.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2日23时许,其从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乘出租车至柔石中学附近。期间,其携带单肩包(内有银行卡、现金等物品)坐在出租车的后排座位。后其发现卡号为62×××06的建设银行卡及工商银行卡丢失。同月24日,其至银行挂失时,发现卡号为62×××06的建设银行卡被他人取款5900元。
3.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回单,证明2015年4月23日,卡号为62×××06的建设银行卡被转账5900元至卡号为62×××14兴业银行卡内。
4.扣押决定书、银行卡、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还柴某人民币5900元。
5.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6.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适用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
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萍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