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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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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思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利用事先知道的付某的银行卡、支付宝的信息及密码,将付某卡号为62×××33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人民币5300元分3次转入付某的支付宝账号内,再由支付宝账号转至付某遗落在被告人陈某处的卡号为62×××71的农业银行卡内,后被告人陈某多次从该农业银行卡内取钱或为游戏充值,共计人民币5291.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被害人付某人民币53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在被告人陈某占有付某卡号为62×××71的农业银行卡期间,付某曾向被告人陈某要回尾号为9671的农业银行卡,后被告人陈某告知付某尾号为9671的农业银行卡已丢失。同月19日始,被告人陈某利用事先知道的付某卡号为62×××33的邮政银行卡、支付宝的信息及密码,将付某尾号为3733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人民币5300元分3次转入付某的支付宝账号内,再由支付宝账号转至付某尾号为9671的农业银行卡内,后被告人陈某多次从尾号为9671的农行卡内取钱及为游戏充值共计人民币5291.9元(含手续费2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局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付某人民币53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11日左右,付某曾告知其卡号为62×××71农业银行卡密码。在其占有付某的尾号为9671的农业银行卡期间,付某曾向其要回农业银行卡,但其谎称农业银行卡已丢失。同年6月下旬,其通过操作付某的手机等手段,将事先知道卡号及密码的付某的邮政储蓄卡内的5300元先转到付的支付宝账号内,再转到尾号为9671的农业银行卡内,后多次从尾号为9671的农业银行卡内取现及为游戏充值共计5300余元。
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左右,其曾在陈某家的电脑上操作过其农业银行卡,五六天后其曾向陈某要回农业银行卡,但陈某告知其农业银行卡已丢失。其卡号为62×××33的邮政储蓄卡与支付宝账号绑定。后其发现其邮政储蓄卡内的5300元被他人取走。
3.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下旬,付某发现邮政储蓄卡内的钱被人取走。
4.银行交易记录、交易明细、充值记录,证明2014年6月19日始,卡号为62×××33的邮政储蓄卡分三次转入支付宝账号共计5300元,再由支付宝账号转入62×××71的农业银行卡内,后尾号为9671的农业银行卡被取现及消费5291.9元(含手续费2元)。
5.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某已退还付某人民币5300元。
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7.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适用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
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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