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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与中山西路交叉口处时,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2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赖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视频,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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