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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农民。2013年3月2日因赌博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个人赌资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1年3月18日因赌博被岱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收缴个人赌资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9月27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岱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郑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郑某在周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认识任某后,受任某委托向朱某讨要欠款人民币141.5万元。同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郑某、吴某等人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公司朱某的办公室讨债,因朱某不肯还款,被告人郑某等人强行将朱某带离办公室,先后押至临海市东方大道宾馆、临海市桃渚镇四岔村宾馆、三门县浬浦镇农家乐等处,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向朱某逼债。同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收到任某支付的讨债费用人民币一万元后,将朱某放回。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4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周某、叶某、吕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说明,行车轨迹记录,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借条,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吴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吴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建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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