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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甲,农民。2009年6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2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十日,合并执行二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日晚,被告人邬某甲在宁海县西店镇铁江村家中与他人喝酒时,与邬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相打。被告人邬某甲为图报复,于次日1时许,伙同他人至宁海县西店镇铁江村邬某乙家,持砍刀将劝架的邬某乙父亲邬某辛、表哥贾某砍伤。经鉴定,邬某辛左前额刀砍伤长5.4CM、右桡骨骨折,贾某左桡骨骨折及右第4-5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邬某甲赔偿被害人邬某辛、贾某经济损失共3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年10月8日,被告人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邬某乙、邬某丙、邬某丁、邬某戊、徐某、邬某己、邬某庚的证言,被害人邬某辛、贾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邬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建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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