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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5年4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已执行,后撤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胜,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社区民主村280号周某、麻某二人的暂住房,后与不胜其扰的麻某发生争吵。周某见状便打电话叫来了其姐夫陈某。陈某赶到后劝说被告人赵某甲离开未果。因被告人赵某甲不肯离去,麻某与被告人赵某甲再次起了争执,并被被告人赵某甲打了一巴掌。陈某上前劝阻被告人赵某甲,后双方相打。在相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用啤酒瓶将陈某划伤。经鉴定,陈某左面部多次裂伤累计长9cm,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告人赵某甲与陈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麻某、赵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病历,通话记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宁海县公安局宁公撤行决(2015)8号文件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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