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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农民。2014年3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葛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轿车行驶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与银河路交叉口处,遇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葛某为逃避查处,未听从民警指挥停车接受检查,驾车逃离,当行驶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与正学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车头撞上正学西路南侧人行道上的中国电信光缆设备箱,造成车辆及电信光缆设备箱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葛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葛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2㎎/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酒精检测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建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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