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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饮酒后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年检超期)行驶至宁海县前童镇城岭线双桥250号路段处时,与路边行人童某乙(怀抱童某)、章某、叶某三人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及章某、叶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叶某骶4椎体骨折,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人葛某陪同叶某等人前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随即赶到,发现被告人葛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后,遂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对其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葛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且浓度为153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5年3月6日,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已赔偿章某、叶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童某甲、童某乙、章某的证言,接警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图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与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抽血视频,门诊病历、证明书,处警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全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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