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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2006年9月16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五百五十元;2013年9月15日因赌博、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婧,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斗门张霸王鳖鸡饭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俞某。同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斗门张避风港旅馆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可疑晶体贩卖给俞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2小包可疑晶体重0.953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通话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建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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