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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某某),农民。2011年9月1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2时16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浙B2589D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329号处时,撞上靠边停放的浙B×××××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胡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2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徐某、陈某、苏某的证言,接警单,辨认笔录,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与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抽血视频,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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