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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13时许,彭某在宁海县长街镇下洋涂地段向董某甲讨要耕地款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石某遂用脚踹彭某肩部和头部,致彭某受伤。经鉴定,彭某右侧锁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的朋友赔偿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建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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