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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海县强蛟镇峡山村普陀路30号,在靠边停车时车头撞上旁边的百姓超市玻璃门。民警接警后至肇事现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田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03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田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田某乙、王某的证言,接警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与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抽血视频,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全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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