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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农民。1996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武某饮酒后驾驶皖S×××××小型普通客车至宁海县甬临复线85KM+500M(前童镇旅游公司游客中心附近)处时,与吴某驾驶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弃车逃离,并指使李某顶替,后被民警识破。民警发现被告人武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武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04㎎/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武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吴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图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酒精检测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警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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