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581号(2)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身份证明,证明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2.病历,出院记录,证明李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5月1日到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1日出院,共住院10日。
3.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李某甲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204.63元及支付交通费情况。
4.证明书,证明2015年5月11日,宁海县第一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李某甲休息一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误工费的数额不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64.38元,具体为医疗费11204.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6037.25元,护理费1472.5元,交通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六十四元三角八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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