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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05年11月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1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石家岙村,溜门进入院子,欲将俞某停放着的1辆轻骑牌(中沙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10元)盗走,在推动电动车时被发现,遂弃车逃离,后在石家岙村13号附近被抓获。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吴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收款收据,防盗备案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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