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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代某、孟某、杜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李某、代某、孟某、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宁海县西店镇电器厂收购废铝时,多次将锡条隐藏在货车驾驶室内以增加空车过磅重量,再利用装货时转移锡条至自己的轿车内以减少货物过磅重量的方式骗取电器厂的废铝。期间,共骗得宁海县西店镇双童电器厂约1500公斤废铝(价值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代某、孟某、杜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用上述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仍多次帮助被告人李某搬运或整理锡条,以骗取宁海县西店镇电器厂的财物。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代某、孟某、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退赔宁海县西店镇电器厂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代某、孟某、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杜某乙、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称重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代某、孟某、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代某、孟某、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并退赔赃款,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孟某、杜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代某、孟某、杜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代某、孟某、杜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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