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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农民。2006年4月18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7月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社区矫正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2010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3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1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6月2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严世林,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左右的晚上、2月13日左右的晚上、2月28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朱某甲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朱某乙能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房产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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